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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5年 [地政] 土地法大意

第 46 題

甲、乙、丙為 A 土地之共有人,甲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乙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丙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今丙擬將其應有部分出售給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乙、丙為公同共有人
  • B 乙僅得主張以同一價格購入五分之一的應有部分
  • C 乙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 D 丙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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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賦予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其核心目的之一是為了「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土地所有權的結構」。如果今天買下那份應有部分的人,本來就已經是這塊土地的共有人了(並非外人),那麼原本的共有關係是變得更複雜了,還是變得更簡單了?在這種情況下,還有必要讓其他共有人跳出來主張權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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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判斷了這道關於共有土地處分的法律問題!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分別共有」的處分權利以及「優先購買權(Right of First Refusal)」的適用範疇,你能精準選出正確選項,代表對共有關係的法律邏輯掌握得非常扎實。

共有人的處分權與優先承購限制

在本題中,甲、乙、丙對土地 A 分別擁有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五分之二的「應有部分」,這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分別共有(Tenancy in Common)。根據《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共有人本就可以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不需經過他人同意。而關於《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的「優先購買權」,其立法目的在於簡化共有關係、減少共有人人數,以促進土地利用。然而,當共有人丙是將其份額賣給「現有的共有人」甲時,這項交易本身已經讓共有人的人數減少(由三人變為二人),符合簡化關係的精神。因此,法律實務上認為共有人之間彼此移轉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乙)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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