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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5年 [地政] 土地行政大意

第 36 題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何者無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
  • A 行政機關
  • B 法人
  • C 自然人
  • D 非法人之團體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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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一群人組成一個團體想向政府申辦土地案件,但這個團體對內既沒有負責決策的人,對外也沒有人負責簽名或代表收信,那麼從法律運作的角度來看,行政機關該如何界定這個團體的「對話窗口」?若找不到這個窗口,這個團體是否還能被視為一個合格的法律溝通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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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行政程序法》中關於「當事人能力(Capacity to be a party)」的核心要件!這題你選得非常正確。在法律的運作邏輯中,要參與行政程序並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必須具備法律認可的「人格」或「資格」。這就像我們在設計資訊系統時,每個進入系統的實體(Entity)都必須有明確的定義與識別標籤,否則系統將無法識別誰是權利的發起者。

法律主體的識別條件

選項 (D) 之所以不具備當事人能力,關鍵在於該「非法人團體(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s)」**漏掉了「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這個法定的必要條件。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自然人、法人、行政機關,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才具有當事人能力。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為了確保行政程序能有效進行並確保文書送達;如果一個團體連對外的「接口」都沒有,行政機關便無法與其建立穩定的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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