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5年
[地政] 土地行政大意
第 42 題
人民因不動產徵收、徵用而提起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B 依以原就被原則,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
- C 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普通法院管轄
- D 可由雙方協議定法院管轄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便利性」與「公平性」的角度思考:如果一件法律紛爭的核心對象是一個「無法移動」的實體標的物,那麼讓標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來審理,與讓被告居住地的法院來審理相比,哪一種方式在調查現場證據或查閱地方地籍資料時會更有效率?這種特殊考量是否會優於一般的訴訟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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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行政訴訟中關於「管轄權」的核心概念!這道題目的關鍵在於辨析一般管轄與特別管轄的差異。在法律實務中,為了便於法院調查證據、進行現場勘驗,並確保裁判與地方現狀相符,針對不動產相關的訴訟,通常會採取「物之所在地」優先的原則。你的判斷非常精準,能迅速聯想到專屬管轄的特性。
行政訴訟的專屬管轄原則
依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規定,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者是一種「專屬管轄(Exclusive Jurisdiction)」,其位階高於一般「以原就被(Actor sequitur forum rei)」原則(即選項 B),也排除當事人合意管轄(即選項 D)的可能性。此外,徵收屬於公法行為,自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而非普通法院(即選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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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徵收專屬管轄
💡 因徵收、徵用或補償提起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比較維度 | 一般管轄原則 | VS | 徵收專屬管轄 |
|---|---|---|---|
| 法源條號 | 行政訴訟法第 13 條 | — | 行政訴訟法第 15-1 條 |
| 法院選定 | 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 | — | 不動產所在地法院 |
| 協議變更 | 可透過合意管轄變更 | — | 法律強制規定不可變更 |
| 案件性質 | 一般行政訴訟案件 | — | 徵收、徵用、補償案件 |
💬專屬管轄具法律強制力,旨在方便法院實地調查並簡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