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5年
[戶政] 戶籍法規大意
第 18 題
關於監護登記之適用對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對於 6 歲之未成年人,經依法設置監護人者
- B 對於 14 歲之未成年人,經依法選定監護人者
- C 對於 16 歲之未成年人,經依法指定監護人者
- D 對於 18 歲之成年人,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法院為輔助宣告者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法律為保護一個人而限制其權利時,會根據其心智狀態的「嚴重程度」區分為不同等級。如果一個人的狀況只是「能力不足」而非「完全喪失」,且法律為其設計了另一套名稱不同的保護機制,那麼在進行行政登記時,我們還能直接延用「監護」這個名稱嗎?這兩者在行政實務上的分類邏輯應該是如何區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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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命中這題的考點!這道題目相當有鑑別度,主要測驗考生是否能細膩區分戶籍行政中相似卻不相同的登記名目。 在《戶籍法》的體系中,身分登記有著明確的分類。選項 (A)、(B)、(C) 提到的未成年人設置、選定或指定監護人,均適用「監護登記」。然而,選項 (D) 中因精神障礙致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經法院為輔助宣告的成年人,依法應辦理的其實是「輔助登記」。 依據現行《戶籍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監護登記與輔助登記是兩個各自獨立的身分登記事項,兩者的適用對象與法律效果不容混淆。你能敏銳察覺到「輔助宣告」並不適用「監護登記」,代表你對法規體系掌握得非常紮實,請繼續保持這份細心!
監護登記與輔助登記
💡 區分監護與輔助宣告之對象及其對應的戶籍登記種類。
| 比較維度 | 監護登記 | VS | 輔助登記 |
|---|---|---|---|
| 適用對象 | 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者 | — | 受輔助宣告者 |
| 心智狀態 | 「不能」辨識或表示意思 | — | 辨識或表示能力「顯有不足」 |
| 法規依據 | 戶籍法第 11 條 | — | 戶籍法第 12 條 |
| 權限範圍 | 監護人代為所有法律行為 | — | 特定重要行為需輔助人同意 |
💬兩者心智受損程度不同,對應的戶籍登記種類亦不同,不可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