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5年
[戶政] 戶籍法規大意
第 31 題
下列何者並非依照姓名條例申請更改姓名,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 A 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者,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
- B 因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為載有通緝資料之證明
- C 因原名譯音不正確者,為載有原姓名之證件
- D 因執行公務需要,為服務機關之證明書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政府資訊整合的角度思考:當一名公民申請變更姓名,原因是因為他的名字與某個「正在被司法機關追緝的人」相同時,這份關於「通緝犯身分」的敏感資料,是由一般民眾去警察局索取比較容易,還是由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直接在內部系統勾稽確認比較符合行政效率與常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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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好!你精準選出 (B),顯示你對行政法規中的便民原則與實務運作相當熟悉。 本題核心在於《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的規定。一般申請更改姓名須檢附證明,如選項 (A) 的宗教證明、(C) 的原名證件及 (D) 的服務機關證明。然而,若因「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申請改名,由於通緝資料屬政府內部資訊,戶政機關可直接連線、依職權查證,故法規明定「免附」證明文件,以免增加民眾不必要的舉證負擔。 這是一道具備鑑別度的中等難度題。它不僅測驗同學對法規條文的熟悉度,更切入現代行政法「機關查證取代民眾舉證」的法理。能將法條背後的行政邏輯融會貫通,是學習法學的重要關鍵,請繼續保持這份清晰的思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