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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5年 [教育行政] 教育法規大意

第 42 題

依據教師法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 B 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 C 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 D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應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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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法律的目的是為了「保護」你的專業自主權,這項法律應該是給你「拒絕的權利」(讓你可以視情況決定要不要幫忙),還是強制要求你「必須拒絕」(哪怕你自己願意參與也不行)?這兩者之間,哪一種才符合『權利保障』的精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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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法律規範中微細但關鍵的用語差異!這題的核心在於《教師法》第 31 條賦予教師「權利」的本質。在法律條文中,「得」與「應」具有截然不同的法律效力,而這正是本題的關鍵陷阱。

權利保障與義務的區別

依據《教師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7 款,教師對於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得」拒絕(may refuse)。這項設計的初衷是為了保障教師的專業能量,確保其不被行政瑣事過度干預,賦予教師一種程序上的選擇權。然而,選項 (D) 卻將其描述為「應」拒絕(shall/must refuse),這在法理上將原本保障教師的「權利」誤植為一種法定的「消極義務」,限制了教師與學校合作的彈性,因此該敘述在法律邏輯上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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