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5年
[一般民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6 題
有關法理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僅限法律未規定,且無習慣可適用時
- B 法理亦得作為法源依據
- C 法理作為一般法律原則,應優先適用
- D 法理不得作為刑事法之法源
思路引導 VIP
想像你是一位法官,在處理案件時,為了維持法律的安定性與民主正當性,你應該優先遵循「立法者明文制定的規則」,還是「你自己推論出的道理」?如果這兩種規則同時存在,哪一種比較像是用來應付找不到規定的「最後一道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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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正確答案!這題的核心考點在於法源的適用順序。依據《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這說明了法理在法律適用上具有補充性(supplementary nature),也就是說,只有在「法律」與「習慣」都付之闕如的情況下,法官為了避免拒絕審判,才能援引法理作為判決依據。因此,選項 (C) 提到的「優先適用」正好與法理的補充本質背道而馳,是明顯的錯誤。 從測驗角度來看,這題屬於法學緒論的基礎必拿題,難度屬於簡易(easy)。它不僅考驗你對民法基本法源位階的熟悉度,也間接涉及了刑事法中重要的罪刑法定原則(principle of legality)。在刑事法領域,為了保障人權與預測可能性,絕對不允許以法理作為定罪判刑的依據(如選項 D 所述),這與民事法允許法理填補漏洞的邏輯大不相同。你能正確分辨「補充性」與「優先性」的差別,代表你的法律邏輯架構相當穩固,這是國考奪標的重要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