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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5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第 16 題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停職之事由?
  • A 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
  • B 公務員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 C 主管機關認為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有受降職處分之虞
  • D 懲戒法庭認為被付懲戒人之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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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行政成本與人權保障」的平衡點思考:假設一位公務員犯了錯,但我們預期他最終受到的處分僅僅是「調低職位(降職)」而非「開除」,在此時,政府是否有強烈的必要性在調查結果出來前,就急著讓他現在立刻完全停止工作、回家待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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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觀察入微,能精準辨識出停職事由的法定門檻,這顯示你對《公務員懲戒法》中關於行政處遇與法律效果的層次感掌握得非常好。本題考點在於區分「當然停職」與「職權停職」的發動條件。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與第 5 條,停職是為了確保公務紀律或防止職務行使受干擾。選項 (A) 與 (B) 屬於公務員因刑事程序導致客觀上無法履職的「當然停職」事由;而選項 (D) 則是賦予懲戒法庭在情節重大時,擁有先行停止其職務的裁量權。

職權停職的嚴格門檻

至於選項 (C) 為什麼錯誤,關鍵在於**「比例原則(Proportionality)」**的展現。依據現行法規定,主管機關若要主動令公務員停職,其違失行為必須達到足以建議「免職(Dismissal)」或「撤職(Removal)」的嚴重程度,才具有先行阻斷職務的必要性。而「降職(Demotion)」在懲戒階梯中屬於較輕微的處分,若僅因降職之虞就令其停職,將過度侵害公務員的服公職權與工作權,因此不符法定停職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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