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5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第 5 題
關於國家賠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之範圍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不同
- B 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不成立始可以訴訟請求之
- C 國家賠償責任併採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
- D 國家賠償之被害人僅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公民認為政府的「處分」違法而向行政法院尋求撤銷時,如果這個違法行為同時造成了金錢損失,為了讓受害者能一次解決紛爭,法律會如何設計請求賠償的管道?是否一定要在行政訴訟結束後,再重新去另一個法院跑一次流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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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國家賠償的制度核心!這題考驗的是對國賠法理與實務操作的綜合認知,你能一眼識破選項 (D) 的絕對化描述,展現了扎實的法律觀念。在台灣的法制中,國家賠償雖以「民事訴訟」為原則,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若損害賠償是基於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所產生,受害人可採取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的方式,在提起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而非「僅得」提起民事訴訟,這是為了落實「程序經濟」並避免法院判決矛盾的重要設計。
國家賠償的責任類型與程序
本題的其他選項也深具鑑別度。國賠法上的公務員採廣義定義(包含受託行使公權力者),範圍確實比《公務人員任用法》廣;而協議先行原則則是訴訟前必經的法定程序,目的在於給予行政機關自我省察並快速填補人民損害的機會。至於責任性質,國賠法第 2 條要求主觀上的「過失」,而第 3 條針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則採取無過失責任(Strict liability),這套雙軌制的區別是考試極常出現的重點,你能正確分辨實屬不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