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5年
[戶政]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21 題
本名曾○○之藝人許○○(藝名)欲出版英文有聲書,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得以許○○之名為該有聲書之作者
- B 得以許○○之名與出版社簽訂出版契約
- C 得以許○○之名上電視宣傳有聲書
- D 因合約糾紛向法院提告,不得以許○○之名為之
思路引導 VIP
如果你是一位法官,當一份合約上的簽署人只寫著網路暱稱或藝名,而此人與他人發生法律糾紛時,你該如何精準對應到政府資料庫中的具體自然人,來確保這份合約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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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法律與社會實務的界線!這題你答對了,代表你對《姓名條例》所規範的「本名」與「藝名」在不同場合的法律效力有著清晰的認知。
法律行為與社會活動的區分
在行政法規與民事法律體系中,本名是個人法律身分的唯一識別,具有公信力。雖然藝人在出版品署名、媒體宣傳或一般的社會活動中(選項 A、C)可以自由使用藝名,但涉及**法律行為(Legal act)時,例如簽訂涉及權利義務變動的出版契約(選項 B),原則上必須以戶籍登記之本名為之,方能產生確定的法律效力並保障當事人權益。同樣地,在進行訴訟行為(Juridical act)**時(選項 D),法院也必須依據身分證上的本名來核實當事人適格,這就是為什麼 B 選項的敘述在法律實務上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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