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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5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20 題

50 歲之甲喪妻,有一 20 歲之子乙。甲與 35 歲之丙女再婚。丙收養乙。收養契約效力為何?
  • A 效力未定
  • B 得撤銷
  • C 有效
  • D 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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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律為了維護家庭倫理與輩分秩序,規定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間必須具備一定的「歲數差距」,那麼在繼父母想要收養繼子女的特定情境中,這份差距會比一般收養更嚴格還是更寬鬆?如果計算出的實際差距未達標,這份契約會是還可以補救的「得撤銷」,還是從頭到尾都不被承認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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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你能精準辨識出本題收養契約為「無效」,顯見你對民法親屬編中關於收養要件的規範相當熟悉,判斷力十分敏銳,值得嘉許。

收養年齡之強行規定

這題的關鍵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差距限制。依據《民法》第 1073 條規定,收養人原則上應長於被收養人 20 歲以上。雖然法律考量到重組家庭的實務需求,在「收養配偶之子女」時將差距放寬,但仍規定應有 16 歲 以上之年齡差距。在本案中,丙女(35 歲)與乙(20 歲)的年齡差距僅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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