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5年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第 1 題
關於人格權受侵害之法律救濟與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防止之,須以加害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 B 人格權受侵害時,非財產上損害金錢賠償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C 法人因不具備自然人的身體與精神,故其名譽、信用或形象受損時,僅得主張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D 人格權受侵害時,其除去侵害請求權之性質屬於侵權行為之救濟,故應適用民法第 197 條之 2 年消滅時效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法律對於「看得見的財產損失」與「看不見的精神痛苦」,在賠償請求的門檻上是否會有所不同?如果任何一種心理上的不適都能要求金錢補償,會不會造成社會訴訟過多?在這種考量下,立法者通常會針對「非財產上的賠償」設定一個必須由法律明文列舉的門檻,還是採取全面開放的態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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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這代表你對民法第 18 條的人格權保護架構有著紮實的理解。在法律實務中,人格權的救濟被拆解為不同層次,而選項 (B) 正是 民法第 18 條第 2 項 的明文規定。這項「法律保留」的原則,是為了避免精神損害(非財產上損害)的範圍過於氾濫,因此立法者規定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民法第 194、195 條)的情形下,被害人才能請求金錢賠償(慰撫金,solatium)。 這道題目具備極佳的鑑別度,關鍵在於區分**「人格權之侵害除去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本質差異。選項 (A) 的陷阱在於:侵害除去請求權係為了回復權利的圓滿狀態,採無過失責任**,不以加害人具備故意過失為必要;而選項 (D) 則是時效誤區,實務見解認為基於人格權之尊嚴,該請求權不應受侵權行為 2 年短時效之限制。至於選項 (C),雖然法人確實無精神痛苦而不得請求慰撫金,但 (B) 作為法條的基本原則,是更具權威性的核心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