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5年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第 11 題
甲將其所有之 A 地出售予乙,乙已付清價金且甲已交付土地。但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A 地突然遭政府合法徵收,甲並已領取補償費完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乙間之買賣契約係於徵收發生前成立,並非自始客觀不能,故契約仍為有效
- B 乙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甲交付其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
- C 乙得主張甲構成給付不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徵收補償費
- D 自甲將 A 地交付予乙之時起,A 地之利益與危險,依規定應由買受人乙負擔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賣方因為政府徵收而無法交付土地時,他在法律上領取政府發給的補償費,是基於他當時的「所有權人身分」還是「完全沒有理由」地拿到這筆錢?如果他是依法領取,那麼買方要求這筆錢的理由,應該是來自於原本雙方簽訂的契約轉化,還是來自於對方法律上毫無根據的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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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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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法律請求權基礎的細微差異!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給付不能(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發生時,債權人應行使的正確權利。在法律邏輯上,這屬於「物之代位」的觀念應用。
代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的區別
本題中,甲在登記前仍是 A 地的法律上所有權人,因此他領取政府補償費是基於「所有權人」的身分,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並不符合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中「無法律上之原因」的要件。故選項 (C) 認為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錯誤的。相對地,乙應主張的是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的代償請求權(Claim for substitute compensation),這是在給付不能發生時,讓原有的給付請求權「轉化」為對補償物的請求,以維持契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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