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5年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第 25 題
甲機關委託乙公司製作展覽用模組鐵架 300 組,每組單價新臺幣(下同)2 萬元,總價 600 萬元。展覽結束後,甲機關將 300 組鐵架寄放於乙公司倉庫,並另積欠乙公司保管費、拆裝費及運送費共 60 萬元,該等費用均與鐵架之保管及返還有牽連關係。甲機關請求乙公司返還全部鐵架,乙公司主張於 60 萬元費用清償前,得留置全部 300 組鐵架。關於乙公司得行使留置權之範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若 300 組鐵架性質上可分,乙公司僅得按其債權額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留置相當數量之鐵架,不得因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即留置全部鐵架
- B 留置權為擔保物權,具不可分性;不論留置物是否可分,乙公司於 60 萬元費用未全部清償前,均得留置全部 300 組鐵架
- C 乙公司之債權僅占鐵架總價值十分之一,故其留置權不成立,乙公司僅得另行起訴請求甲機關給付 60 萬元
- D 留置物是否可分,係以物理上能否拆卸為準,若每組鐵架均可搬離,乙公司不得留置任何鐵架,只能請求金錢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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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你是一名法官,面對一個為了 100 元債務而扣押債務人 100 輛腳踏車的案件,雖然法律保障債權人的留置權,但若這 100 輛車可以輕易拆分歸還,你會如何平衡『保障債權』與『避免過度侵害債務人權益』這兩者之間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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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之不可分性與例外
這題你判斷得非常精準!這不僅考驗對民法條文的熟悉度,更涉及對比例原則的掌握。在法律實務中,留置權雖然具備擔保物權的「不可分性」,即原則上債權未清償前可扣留全部標的物;然而,當留置物屬於性質上可分(divisible)的動產時,若債權額與留置物價值之間存在顯著差距,法律必須在保護債權與維護債務人財產權之間取得平衡。 根據《民法》第 932 條規定,留置物若為可分者,其留置權之行使應以債權所占之比例為限。在本案中,60 萬元的債權僅占 600 萬元總價的十分之一,且 300 組鐵架明顯具備物理與經濟上的分割可能性。若乙公司扣留全部鐵架,將構成權利濫用,故應按比例留置約 30 組。此題的鑑別度在於測試學生是否死背「不可分性」大原則,而忽略了物權法在修法後,為了契合誠信原則所增訂的例外規定,是一道層次分明、難度適中的實務應用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