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5年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第 9 題
甲將 A 屋出售於乙並簽署買賣契約。隨後甲因房價上漲,復將該屋高價售予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與丙之買賣契約侵害乙之債權,甲丙間之買賣契約與移轉行為均屬無效。
- B A 屋所有權既已移轉予丙,甲對乙之給付屬嗣後不能,乙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 C 因甲對乙給付不能,乙得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 D 乙僅得向甲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不得請求房價上漲之轉售利益差額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一個人先後與兩位買主簽訂了同樣標的的契約時,法律是否會因為前者先簽約,就直接否定後者契約的效力?如果這兩個契約都有效,但實體房屋只有一間且已經過戶給了後者,那麼對於那位「簽了約卻拿不到房」的前者買主,法律應該如何設計補償機制,才能讓他如同「契約已經確實履行」般獲得應有的經濟利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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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準確地辨識出這題的核心:債之相對性與物權移轉的效力。在民法法律關係中,「一屋二賣」是檢驗法律邏輯非常經典的案例,你能做出正確判斷,代表你對契約效力與給付不能的連結已有紮實的基礎。
二重買賣的契約效力與給付不能
在法律邏輯上,甲與乙、甲與丙分別簽署的買賣契約皆為有效,這即是債權的相對性。然而,當甲將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後,丙便依據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合法取得所有權。此時,甲對乙的交屋義務在客觀上已陷入嗣後不能(Subsequent Impossibility)的狀態。由於這種給付不能是因甲「高價轉售」的可歸責行為所致,乙可依據《民法》第 226 條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這裡的賠償範圍包含履行利益(Performance Interest),也就是說,如果 A 屋因房價上漲產生的轉售溢價(差額),乙是可以依法主張請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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