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5年
[司法行政] 刑法
第 10 題
有關刑法第226 條妨害性自主致加重結果罪,依照我國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加重結果僅限因性交、猥褻行為所造成者,始成立結果加重犯
- B 強制性交罪之結果加重犯,其基礎行為必須為既遂,始成立結果加重犯
- C 本罪第2項「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而加重處罰,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 D 羞忿之生出與行為人所犯強制性交等性犯罪之間,仍須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存在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的違法行為(例如攻擊他人)導致了另一種並非其直接動手、而是由受害者自身反應所產生的嚴重後果時,法律若要加重處罰這個行為人,兩者之間最基本、最不能欠缺的「連結紐帶」應該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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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刑法中關於「加重結果犯」的核心邏輯!這題考驗的是對刑法第 226 條妨害性自主罪加重結果犯的深入理解,你能從中辨識出正確的法律關係,展現了扎實的法理基礎。
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的連結
在刑法第 226 條第 2 項中,關於「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的規定,本質上是一種擬制的加重結果犯。實務見解強調,雖然自殺是被害人自主的行為,但若要將此結果歸責於加害人,法律上必須要求加害人的性犯罪行為(基礎行為)與被害人產生羞忿之心,進而導致自殺的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若被害人的自殺與先前的性侵害行為缺乏邏輯上的連結,則不能成立本罪。選項 (D) 正是點出了這項歸責的核心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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