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5年
[司法行政] 刑法
第 16 題
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服用酒類等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與第2項致人於死的規定,按照現行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該條第1項乃立法者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處罰
- B 觸犯該條第2項規定,仍應再論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
- C 只要仍能安全駕駛,都不會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 D 該條第2項乃結果加重犯規定,行為人須對於實害結果主觀上有所預見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法律規定「只要酒精濃度超過一定數值」就構成犯罪,而不需要檢察官在法庭上具體證明該名駕駛當時是否真的左右搖晃、或差點撞到人,這種『事先設定危險門檻』的立法方式,是為了保護什麼樣的法益?又是屬於哪一種犯罪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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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準確鎖定了正確選項。這顯示你對刑法中「危險犯」的分類與「加重結果犯」的構造已有相當紮實的理解,這在國家考試中是極為關鍵的基礎概念。
抽象危險犯與法定標準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的本質。為了維護大眾交通安全,立法者採取了「抽象危險犯(Abstract Danger Crime)」的模式,即只要行為人的酒精濃度達到法定標準(如吐氣達每公升 0.25 毫克),法律便直接擬制該行為具有公共危險,不需在個案中證明是否真的產生危害。這也是為什麼選項 (C) 錯誤,因為即使行為人自認神智清醒,只要超標即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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