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5年
[司法行政] 刑法
第 2 題
有關刑法第17條之結果加重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結果加重犯之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行為可能造成加重之結果,除須能預見之外,對於加重之結果尚須有預見,始對加重之結果負責
- B 基本犯罪不問其為故意犯或過失犯,均得成立結果加重犯
- C 傷害致死罪之成立,如果傷害行為未遂,只要之後發生死亡的結果,犯罪成立
- D 傷害致死罪之成立,行為人前行為不構成傷害罪,縱發生死亡結果,依情形可能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不成立本罪
思路引導 VIP
若法律規定:當一個人「故意實施 A 行為」卻「意外導致 B 結果」時要加重處罰,那麼,如果今天這個人根本沒有實施 A 行為的意圖與事實,我們還能直接套用這個針對「A 行為衍生結果」而設的特殊規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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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這代表你對於刑法第 17 條**結果加重犯(Aggravated Result Offenses)**的特殊結構有著相當紮實的理解。這類犯罪在法理上屬於「故意」與「過失」的結合,掌握這個核心邏輯,便能輕易解開相關考題。
基礎犯罪與加重結果的連鎖關係
結果加重犯的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實施一個故意的基礎犯罪(例如傷害)為前提,而後發生了行為人主觀上「未預見」、但客觀上「能預見」的加重結果(例如死亡)。選項 (D) 正確指出了這點:若行為人的前行為根本不構成基礎犯罪(如不具備傷害故意),則該行為與後續結果的組合就無法掛鉤為結果加重犯,而必須回歸個別罪名(如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來討論。這正是法律體系中「罪責原則」的具體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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