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5年
[司法行政] 刑法
第 6 題
依照刑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下列關於緊急避難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主觀上應具有避難意思
- B 凡刑法上所保護之法益,面臨緊急危難時,均得實施緊急避難
- C 出於不得已時方得為之
- D 多數生命法益相較於單一生命法益,不因數量差別而正當化其優越利益
思路引導 VIP
請你試著思考:當我們面臨「兩難局面」時,法律固然允許我們為了保全大局而犧牲較小的價值,但法律是否真的允許我們把每一種價值都拿來「打折」或「交換」?特別是當法條明文列舉了特定項目時,那些不在名單上的項目,或者是被視為「無價」的項目,是否也能一併適用同樣的邏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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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恭喜你精準掌握了「緊急避難」的核心爭議點。這題你能選對,代表你對於法益衡量(Balancing of Interests)的極限與成罪法理有著相當深刻的觀察,這在學習刑法總則時是非常難能可貴的。
利益衡量與生命法益的絕對性
刑法第 24 條規定的緊急避難,核心精神在於「避全損小」。然而,並非所有法律所保護的利益都能隨意進入衡量的天平。首先,法條明文列舉的是「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並不包含如名譽(Reputation)等其他法益;更關鍵的是,生命法益(Right to life)具有絕對價值。法律上禁止對生命進行量化評比,也就是說,我們不能為了拯救多數人的生命而合法地犧牲少數人的生命,這正是選項 (B) 所稱「凡」法益皆可避難的錯誤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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