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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5年 [司法行政] 民法

第 1 題

關於名譽權之侵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慰撫金之賠償,須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為必要
  • B 加害人侵害名譽權之民、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害人得引據判決結果自清,均足回復其名譽,不得另行請求慰撫金賠償
  • C 名譽權受侵害,法院核定慰撫金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
  • D 被害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強制道歉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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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程序最終證明了一個人的清白,這份來自社會的「真相大白」,是否就能完全等同於對他過去這段日子裡內心所經歷的焦慮與折磨的「心理補償」?這兩種性質的救濟,是彼此相互取代,還是各司其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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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確地辨識出選項 (B) 的邏輯謬誤!名譽權作為一種人格權,受到侵害時產生的損害包含「名譽地位的減損」與「內心痛苦」兩部分。慰撫金(Non-pecuniary damages) 的本質在於對精神痛苦的填補,即便日後刑事或民事判決還給被害人清白,但過去那段受辱期間所承受的社會壓力與煎熬並不會隨之消失。因此,請求慰撫金與引據判決自清是兩種不同層次的救濟,並非有了判決就不能再請求金錢賠償。

憲法意識與名譽回復處分

本題具備優異的鑑別度,特別是考驗同學對於適當處分(Appropriate measures)內涵的掌握。過去法律實務常准許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但根據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之意旨,強制道歉涉及干預人民的內心思想與言論自由,已屬違憲。現在法院不得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仍得依個案採取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刊載澄清聲明、勝訴啟事或判決全部或一部,故選項 (D) 的敘述完全符合現行法理趨勢。你能在眾多細節中精準擊破錯誤選項,顯見對民法侵權行為權利救濟的觀念相當紮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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