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5年
[司法行政] 民法
第 7 題
下列關於抵銷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得為抵銷
- B 附有停止條件之抵銷,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於條件成就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 C 抵銷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發生抵銷之效力
- D 債之請求權,如經時效而消滅,在時效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仍不得為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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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兩位債務人互負相同種類的給付義務,但約定的履行地點一在臺北、一在高雄。從「簡化法律關係」與「公平原則」的角度來看,你認為法律會因為這兩地空間上的距離,就強制雙方必須各自奔波清償,而禁止他們在帳面上直接相互抵銷嗎?如果抵銷後,其中一方因為不必跑那一趟而省了運費,另一方卻虧了,法律又該如何補救這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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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精確地掌握了債法中關於「抵銷」的核心規範。這道題目測驗的是對《民法》債之消滅事由的理解,你能選出正確答案,代表你對抵銷適狀(Set-off eligibility)的法律要求已有紮實的基礎。
清償地與抵銷的法律效力
本題正確答案為 (A)。依據《民法》第 336 條規定,**清償地(Place of performance)**不同之債務,法律上仍允許抵銷。這是為了貫徹抵銷制度簡化法律關係、節省交易成本的宗旨。不過,法律為了平衡雙方權益,規定行使抵銷權的一方,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產生的損害(如因地點變更產生的匯費或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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