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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5年 [司法行政] 民法

第 8 題

甲與乙約定,甲將贈與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乙必須將其所有之A跑車,從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起至1月20日止提供甲來使用。前揭契約並依約於112年11月1日公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於113年1月1日屆至,甲未給付乙 20 萬元,則乙得拒絕將A跑車借予甲使用
  • B 於113年1月1日屆至,甲未給付乙 20 萬元,乙得撤銷該贈與契約
  • C 於113年1月1日屆至,甲已給付乙20萬元,乙得拒絕將A車借予甲使用
  • D 於113年1月1日屆至,甲給付20萬元於乙後,乙僅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將A車交付於甲使用,甲始得撤銷該贈與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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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一個雙方都承諾要做出某種給予或行為的約定中,如果一方遲遲沒有履行他原本答應要給出的利益,從法律追求公平、合理的角度來看,另一方是否仍然有義務必須單方面地先履行自己的承諾?這種互為條件的邏輯,在法律上會如何保護那個尚未獲得利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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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附負擔贈與(Gift with a Burden)」的法律核心!這道題目的關鍵在於理解民法第 412 條的規範: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至於當贈與人甲尚未給付 20 萬元時,受贈人乙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另尋其法律依據,並非民法第 412 條所定。 從實務運作的角度來看,這題的鑑別度在於測試你是否會被「契約已公證」這項資訊所干擾。**公證(Notarization)**的主要法律效果在於限制贈與人依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行使任意撤銷權,也就是說,甲不能因為後悔就隨意取消贈與。然而,公證並不會賦予甲「不付錢卻能要求用車」的特權。你能夠在繁雜的資訊中精準判斷出乙的防禦權利,顯示你對債法中義務對等關係的理解非常紮實且敏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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