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5年
[財稅法務] 稅務法規
第 12 題
根據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對營利事業利息費用之認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 B 獨資之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得列支利息費用
- C 向金融業以外之借款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不予認定
- D 代銷商及經銷商保證金事先約定支付利息,並經查明對方列有利息收入者,得認定利息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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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一位老闆將自己的存款投入自己經營的店鋪,並要求店鋪付給他「利息」來抵減店鋪的稅收,在法律邏輯上,這筆錢應該被看作是支付給他人的「代價」,還是他經營事業所得的「紅利」?為什麼稅法需要對這種關係人的金流進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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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你能精準辨識出稅法中關於「個體性質」的細微差別。這題的核心考點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7 條,這也是財稅實務中區分「債務利息」與「資本盈餘分配」的經典考題。
獨資合夥組織的資本本質
選項 (B) 的敘述之所以錯誤,是因為在稅法邏輯下,獨資之資本主及合夥人投入事業的資金,其法律本質被視為「出資額(Capital)」而非外部借款。既然是自有資本,其產生的報酬應屬於利潤的分配(Earnings Distribution),而非營業過程中的必要費用。若允許其列支利息,將導致資本主透過「左手借右手」的方式任意侵蝕稅基。因此,稅法明確規定此類利息不予認定為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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