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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21 題

關於「行政」概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立法院院長為維持秩序而行使警察權,屬實質意義之行政範疇
  • B 法庭之設置、席位布置及旁聽等事務,屬實質意義之行政範疇
  • C 監察院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科處罰鍰事項,非屬實質意義之行政範疇
  • D 監察院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非屬實質意義之行政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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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我們暫時不看執行行為的是哪一個機關(不論是法院、立法院或監察院),當一個機關依照法律對特定對象進行管理、或是對違反規則的人施以金錢處罰時,這種行為在性質上,與「審判(解決當事人爭端)」或「立法(制定普遍性規範)」有什麼本質上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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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行政法學中最基礎也最核心的「形式意義行政(Administration in formal sense)」與「實質意義行政(Administration in substantive sense)」之區別。這道題目測試的是考生能否跳脫組織層次,轉從行為的「本質」來進行法律屬性的判斷。

實質意義行政的判斷基準

所謂「實質意義之行政」,是指不問行為主體是哪一個機關,只要該行為具備具體執行法律、處理公共事務的性質,即屬之。在選項 (C) 中,監察院雖然在憲法組織上屬於監察機關,但其受理財產申報並進行裁罰(行政罰),在行為本質上屬於典型的行政處分與行政作用,因此當然屬於實質意義上的行政。反之,選項 (D) 提及的彈劾與糾舉,則是憲法賦予監察院的核心監察職權,不具備行政本質,故非實質意義之行政。此外,立法院或法院為了內部秩序或庶務而行使的權限(如選項 A、B),亦屬行政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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