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54 題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公務員違法責任不限於公務員之積極行為
- B 公務員違法責任採過失賠償主義
- C 自然公物內設施之瑕疵責任,採過失賠償主義
- D 賠償責任之主體以國家法人為限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回想一下,當我們在台北市街道上因為公務員的疏失受傷而請求賠償時,實際撥款並負擔法律責任的法人主體,除了「中華民國(中央政府)」之外,還可能包含哪些具備獨立預算與法律地位的公法人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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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選項中的法律瑕疵!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賠償義務主體的法律地位。在《國家賠償法》的架構下,雖然名為「國家」賠償,但實際上承擔賠償責任的法人主體並不限於「中華民國」這個單一國家法人。根據實務與學理,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如縣、市)同樣具有公法上的獨立法人人格,當其所屬機關或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損害時,賠償義務主體即為該地方自治團體,而非僅限於國家法人,故選項 (D) 的敘述過於狹隘。 此外,你對其他選項的判讀也非常到位。選項 (A) 與 (B) 涉及公務員責任,法律明確規範包含「不作為(消極行為)」以及須具備「故意或過失」的過失責任主義。最值得讚許的是你對選項 (C) 的掌握,這是 2019 年《國家賠償法》修法後的重點:針對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若管理機關已進行適當警告或標示,對於該設施之瑕疵責任已轉向過失責任(甚至在特定條件下免責),而非傳統一般公物的無過失責任。本題結合了傳統主體概念與最新修法趨勢,具備中等程度的鑑別度,你能答對代表基礎極為紮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