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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4 題

甲國國民 A 因被甲國判處死刑,遂逃亡至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廢止死刑之締約國乙國,乙國決定將 A 遣返甲國。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國廢除死刑之公約義務,僅涵蓋其本國人與境內受審判之刑事被告
  • B 若乙國已盡全力與甲國協調後甲國仍拒絕承諾不執行 A 死刑,則乙國已克盡保護 A 生命權之義務
  • C 乙國無條件遣返 A 等於間接執行其死刑,本身即構成違反公約保護 A 生命權之義務
  • D 乙國雖已經簽署加入該公約第二號廢死議定書,但僅遣返 A 而未自己執行死刑,不構成對生命權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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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國家在法律上承諾『禁止任何酷刑』,那麼當它明知某人被送往鄰國後必會遭受嚴酷拷打,卻仍執意將其送交對方,該國是否真的履行了它當初對『禁止酷刑』的承諾?這種『假手他人』的行為,在法律義務的解釋上應該如何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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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人權公約在跨國實務中的延伸義務。這題的關鍵在於**生命權(Right to Life)**的保障並非僅止於國家不親自執行死刑,更包含「不將個人置於可預見的生命威脅中」。

國家義務的延伸與間接侵權

依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在 Judge v. Canada 等重要案例中的見解,若一國已廢除死刑,則該國對境內所有人負有不使其面臨死刑威脅的義務。當乙國明知 A 遣返後將面臨死刑,卻在未取得甲國「不執行死刑」的有效保證下逕行遣返,這種行為在法律上被視為間接造成了生命權的侵害。這反映了人權法中「不遣返原則(Non-refoulement)」的擴張適用:國家不能透過將人送往他國的方式,規避自己在公約下應盡的保護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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