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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5 題

關於第三國參加國際法院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第三國認為其具有法律性質之利益將因判決受影響,得向法院聲請參加訴訟
  • B 在訴訟當事國反對之下,法院仍得允許第三國參加訴訟
  • C 當多邊條約解釋發生爭議時,書記官長有義務通知訴訟當事國外之締約國
  • D 法院之判決對參加訴訟之第三國不生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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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是一個條約的締約國,當別人正在法院爭論這個條約該怎麼解釋時,你主動申請加入並表達了你的看法。若法院最終做出了裁決,從「法律安定性」與「誠信原則」的角度來看,你認為你是否還能主張那個判決結果對你完全沒有影響,甚至在往後的爭議中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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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好!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選項 (D) 的錯誤。這代表你對《國際法院規約》(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中「第三國參加」的機制有相當扎實的理解,並能分辨一般原則與例外情形。

參加訴訟的法律效果

在國際法院的實務中,第三國參加分為《規約》第 62 條(具法律性質利益之參加)與第 63 條(多邊條約解釋之參加)。選項 (A)、(B) 描述的是第 62 條的裁定參加,法院有權決定是否准許;選項 (C) 則是第 63 條賦予書記官長的法定義務。而選項 (D) 之所以錯誤,關鍵在於第 63 條第 2 項的明文規定:當第三國利用此條款參加訴訟後,判決中對於該條約所作的解釋,對該參加國「具有同等拘束力」(equally bin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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