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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2 題

我國人甲(住所臺北)向韓國人乙(住所首爾)購買貨物一批,買賣契約簽訂地在越南胡志明市,但未約定準據法。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應經公證始為有效之問題,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 A 依越南法
  • B 依韓國法或我國法
  • C 依我國法或越南法
  • D 依韓國法或越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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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們在討論一份國際買賣契約是否『看起來合乎規範』(例如是否需要蓋章或公證)時,如果這份契約的實體內容適用 A 國法律,但雙方是在 B 國簽署的,國際私法通常會採取比較嚴苛還是比較寬鬆的態度來認定這個『格式』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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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法律行為方式」的選法規則!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實體準據法」與「方式準據法」的關聯性。

方式有效性的多元選擇原則

在國際私法上,為了促進交易的安全與有效(Favor Negotii),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規定,法律行為之方式,原則上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即實體準據法,Lex Causae);但若符合「行為地法(Lex Loci Actus)」之規定,亦屬有效。本案中,由於當事人未約定準據法,依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應考量與契約最直接聯繫之法律(通常為賣方住所地),即韓國法;而行為地則在越南。因此,只要系爭買賣契約符合韓國法(實體法)或越南法(行為地法)其中之一的格式要求,法律上皆承認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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