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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1 題

甲為某地方政府都市發展局的基建科公務員,平日職掌為一般行政公文的登記與收發。某日,該科辦 理某大型建案的建照審查,承辦該案的同仁均因公出差。科長因局勢緊急,遂依權限「臨時指派」甲 暫時兼辦該建案的現場勘查與初審業務。建商乙得知後,為了讓不符法規的建案順利通過,私下與甲 接觸並請求放水。關於本案各情境之法律效果,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辯稱其本職只是行政收發,沒有核發建照的「最終決定權」,辦理初審也只是長官「臨時指派且 暫時兼辦」性質,不屬於其編制內的永久職掌,故其收錢放水不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甲之辯解並 無理由
  • B 若乙為了酬謝甲放水通關,私下與甲約定,將甲過去向乙開立金額新臺幣 10 萬元的借據直接撕毀, 以免除甲之債務。在受賄罪客體的實務分類上,甲所獲取的利益應屬於「不正利益」而非「賄賂」
  • C 若乙為了順利通過初審,私下將現金新臺幣 5 萬元放入信封交給甲,則甲所收受者,在受賄罪之客 體實務分類上,屬於「賄賂」
  • D 若甲雖然收了乙的錢,但甲在進行現場勘查時,發現該建案確實有嚴重違法之處,甲基於良心不安, 最終仍「依法蓋章駁回」乙的申請而沒有放水。因甲在客觀上並未做出任何違背職務的行為,甲仍 不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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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法律之所以要處罰公務員收錢辦事,究竟是為了懲罰那個「錯誤的結果」(例如核准了違法建照),還是為了懲罰「公務執行被金錢收買」的這個行為本身?如果公務員已經把錢放進口袋,他與國家之間的清廉關係是否在那一刻就已經破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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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位同學,你的判斷非常正確!這顯示你對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有著精準的掌握,能不被行為人的事後行為所干擾。

職務行為廣義說與犯罪成立時點

本題的核心首先在於「職務行為」的界定。實務見解長期採取廣義說,職務不限於編制內的法定職掌,凡是長官依權限臨時指派(Temporary Assignment)、代理或兼辦的事項,均屬於職務範圍。更關鍵的難度切入點在於選項 (D),違背職務受賄罪保護的法益是公務執行的「不可買受性」。一旦公務員基於違背職務的對價關係收受賄賂,犯罪即屬完成(既遂);至於甲事後是否真的「放水」或因良心發現而依法辦理,均不影響受賄既遂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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