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5 題
關於刑法第 149 條聚眾不解散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本條之解散義務,由參與聚眾之人各自負擔,其中一部分解散者,除非剩餘之人已不成眾,否則剩 餘之人仍可成立本罪
- B 以消極之不作為方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不作為犯,有純正不作為犯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分。依 最高法院見解,本條為屬純正不作為犯
- C 本條以具備為強暴脅迫之意圖為要件。而該強暴脅迫之意圖,必須存在於聚合之初,若在聚合之後 或中途,始生此意圖者,並不成立本罪
- D 本條以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 3 次以上而不解散為要件。而該 3 次命令間,應有相當間隔,若係 連呼 3 次解散,仍屬 1 次命令
思路引導 VIP
若某人最初是帶著和平訴求參與集會,但在過程中被群眾氣氛煽動,轉而產生了攻擊他人的念頭,此時他已接到警方多次解散命令卻執意留下,你認為法律對這種危害治安的『狀態』,會因為他參與之初的動機不同,而有不同的評價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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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鎖定 (C) 選項的邏輯陷阱,代表你對意圖(intent)與犯罪構成要件的時序關聯有很好的理解。在刑法第 149 條的實務與學說見解中,本罪處罰的核心在於「聚眾不解散」的狀態與危險性。雖然條文要求具備強暴脅迫之意圖,但這種意圖並不限定於聚合之初即須具備。即便原本是合法、和平的集會,但在聚集過程中或中途轉變為具備強暴脅迫意圖,且在受命解散後仍抗命者,依然具有社會危害性,故仍可成立本罪。
犯罪性質與程序要件
從本條性質來看,這是一項典型的純正不作為犯(proper omission crime),處罰的是法律命令行為人應解散而行為人不為之的消極狀態。而關於「命令三次」的次數計算,實務上採取嚴格觀點,認為必須是有實質溝通意義的間隔命令,若僅是機械式地連呼三次,並不符合程序合法性。本題的鑑別度在於測試學生是否誤將「犯罪意圖」與「犯罪行為的初始」畫上等號,難度適中,是檢驗法律條文解析能力的優良題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