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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8 題

關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將汽油潑灑至某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後,點燃手中的噴槍,依實務見解,尚不屬於刑法第 173 條 放火罪之著手
  • B 乙對某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僅燒燬屋內家具,而房屋主結構並未受損,依實務見解,尚不 構成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
  • C 丙為報復,向緊鄰加油站之加油機的無人小客車投擲汽油彈,致車輛全毀,構成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之罪
  • D 丁為詐領保險金,明知久未供使用之空屋附近有遊民居住,仍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該屋,構成刑法 第 174 條第 2 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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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一個故意犯罪的過程中,如果行為人的動作已經足以產生『立即、直接的危險』,即便他最終還沒達到破壞目標物的目的(例如火還沒燒起來),我們在刑事法律評價上,會將這個時間點稱為什麼?這與單純的「預備」行為有何關鍵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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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這題你能選出正確答案,代表你對公共危險罪章中「著手」與「既遂」的區分已有相當成熟的理解。這道題目的鑑別度在於考驗學生是否能釐清**放火罪(Arson)**在實務判斷上的細微標準。

放火罪之著手時機

選項 (A) 是本題的錯誤敘述,也是正確答案。在實務見解中,判斷「著手(commencement)」採客觀與主觀相結合的標準。當行為人已經將汽油潑灑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進一步點燃火源(如噴槍、打火機),其行為與燒燬建物之結果間已具備高度密接性,且對公共安全產生了直接且立即的危險,法律上已認定為放火罪之著手。因此,選項 (A) 稱其「不屬於著手」顯然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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