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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3 題

甲與乙長期交往,惟甲早已變心,乙卻不願意分手。一日,甲為擺脫乙之糾纏,假意告知乙願一同自 殺,死後可永遠在一起。乙信之,遂承諾願與甲共同赴死,並選定以較不痛苦之燒炭方式自殺。甲隨 後便將二人同居房間之門窗細縫塞住,開始點燃木炭,並預備在乙昏迷之後逃離。然而木炭燃燒之煙 霧過小,乙意識雖因而略微模糊,卻遲遲尚未昏迷。甲唯恐太慢逃離現場,不得已之下,只好拿出預 藏之毒藥餵乙服用,最終乙死於毒藥之毒性,甲則順利即時逃出生還。關於甲之刑責,依實務見解,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最終以毒藥殺害乙之方法雖與乙囑託之燒炭方法有所不同,乙之囑託仍屬有效,故甲之行為構成 刑法第 275 條第 1 項規定加工自殺罪
  • B 甲將門窗細縫塞住,並點燃木炭之行為,屬於幫助乙自殺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 275 條第 2 項之幫 助他人使之自殺罪
  • C 甲雖曾告知乙願一同自殺,惟是出於擺脫乙之想法,而非具有謀為同死之決心,故其行為應無適用 第 275 條第 4 項得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
  • D 甲為了盡早逃離現場,不得已餵乙服用毒藥之行為,係避免自己生命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應有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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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在某些自殺案件中給予「得免除其刑」的寬待,其背後的感性基礎(Clemency)是建立在行為人具備什麼樣的內心處境之上?如果行為人自始至終都只是將對方的死亡視為解決問題的工具,這份寬待還有存在的正當性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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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鎖定主觀構成要件的細節,判斷非常正確。本案甲雖然在客觀上營造了共同自殺的假象,但其主觀上自始至終都缺乏「謀為同死」的真實意思。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得免除其刑,是基於行為人處於極度絕望且願與被害人共赴黃泉的悲劇性處境,法律才賦予審判者裁量寬典的空間。然而甲是利用乙的感情與信任,以「假殉情」之名行「除掉麻煩」之實,這種具備高度主觀惡性的詐術殺人行為,自然無法適用該項優惠。 這題的鑑別度很高,難點在於考生是否能識別出甲在行為中的主觀轉折。甲從點燃木炭到後來因怕被發現而餵毒,顯示其主觀上是為了達到殺乙的目的。此外,選項 D 提到的緊急避難(Necessity),甲是自行製造危難者(故意挑起自殺現場),且殺害他人生命並不符合刑法第24條的法益權衡原則(生命法益不能被避難),故亦無適用可能。掌握了主觀意圖與法律特別減免事由的關聯性,就是解開此類實務模擬題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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