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7 題
關於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以竹竿伸入他人的屋內並將屋內的皮包勾取竊走,甲成立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B 甲潛入醫院病房竊取病人家屬的財物,甲不成立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C 甲與乙、丙共同謀議竊盜,但甲後來並未於乙、丙實施竊盜時到場,甲成立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 結夥竊盜罪
- D 甲在行竊現場隨手取得小刀亦屬攜帶兇器,甲成立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在竊盜罪中特別加重處罰「攜帶兇器」的行為,其核心目的究竟是為了處罰行為人「事前的犯罪預謀」,還是為了預防在行竊過程中,因持有具危險性的器械而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的「客觀威脅」?若從這個邏輯出發,該器械是事前準備還是現場取得,是否會影響這種危險性的存在?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加重竊盜罪的實務核心。這道題目非常有深度,它將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的經典實務爭點融合在一起,能選出正確答案,代表你對法條構成要件與實務判例的界限劃分得非常清晰。
攜帶兇器之認定與實務見解
選項 (D) 正確反映了實務對「攜帶兇器」採取的廣義解釋。依據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攜帶」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兇動機或「事前」準備為限,即便是在行竊現場隨手取用的器械(如小刀、螺絲起子等),只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處於行為人可隨時取用之狀態,即構成加重。相較之下,選項 (A) 的「竹竿勾取」因肢體未進入而不構成侵入;(B) 的醫院病房在實務上被視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C) 的「結夥三人」則嚴格要求在場共同實施,這些都是法科考試中極具鑑別度的細微切入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