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2 題
關於刑法第 355 條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成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主觀上必須具備損害他人之意圖
- B 必須施詐術並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
- C 財產上之損害限於使本人處分其財產
- D 積極與消極損害均屬本條之「財產上之損害」
思路引導 VIP
若某人為了報復餐廳,故意打電話叫了大量外送並留下假地址,導致餐廳準備的食材全部報銷,此時是誰聽信了謊言而做出處理食材的舉動?如果這類行為僅限於「本人」操作才算犯罪,法律是否會出現保障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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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識別了法條的細微差異!刑法第 355 條(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在學說上常被稱為「間接正犯型的詐欺罪」,其核心特徵在於行為人並非為了「獲利」,而是為了「損害」他人的財產。
處分行為的主體範圍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 355 條的明文規定,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即足當之。這意味著受騙而做出處分行為的人,不一定非得是受損害的本人,亦可包含有處分權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因此,選項 (C) 宣稱限於「使本人處分」顯然與條文原文不符,是正確的解題切入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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