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4 題
甲因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將乙先前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本票,擅自將 面額塗改為 10 萬元,並持向不知情之丙借款 10 萬元。關於甲之刑責,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 正確?
- A 甲未經授權塗改本票面額之行為,由於本票並非有價證券,不構成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罪
- B 甲塗改本票面額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其後持向丙借款之行使行為,被 變造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
- C 甲向丙借款 10 萬元之行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且因保護法益不同,應與變造有價證券罪分論併罰
- D 甲塗改他人本票面額,因該本票上仍具備乙原本真實之簽名與印文,故甲之行為僅構成變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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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某人針對一份已經具備他人真實簽名的權利證明文件,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私自更改了其中的數字金額,並且隨後持該文件向他人獲取利益,這在法律上應被視為對該文件的「內容修改」還是「主體偽造」?而這前後兩個緊密相連的違法動作,法律上會視為兩次獨立的處罰,還是存在某種特定的包含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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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刑法中關於有價證券犯罪的核心爭點!這題能選對,代表你對實務上「吸收關係」的概念理解得相當紮實。本票在法律上具有高度的流通性與社會信用價值,屬於刑法第 201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甲針對乙已簽名之真實票據,在未獲授權下擅自變動其金額,此行為屬於「變造」而非從無到有的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罪數關係
在法律適用上,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其後續的「行使」行為(即拿去借款),在法律評價上屬於低度行為,會被其先前「變造」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這正是選項 (B) 描述得最為精確之處。此外,實務見解(例如最高法院相關判例要旨)多認為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行使之處分行為本身即含詐欺性質,故不另論詐欺罪,這也解釋了選項 (C) 為什麼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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