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7 題
被告甲因涉犯加重詐欺罪,受到偵查機關偵查。甲之父親乙,聽取律師建議,得知可以輔佐人身分參 與甲之追訴程序。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甲,乙即得向羈押法庭陳明為輔佐人
- B 檢察官起訴後,乙始得向法院陳明為輔佐人,法院除審查是否合乎輔佐人之法定資格外,並無拒絕 之權
- C 甲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乙於偵查中仍不得陪同在場
- D 乙作為輔佐人時,得在法院獨立陳述意見,即得與被告甲明示之意思相反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當法律允許一位不具法律專業的親屬進入法庭協助被告時,這位親屬的角色定位究竟是被告的「分身」還是「意志的延伸」?如果在嚴謹的刑事程序中,家屬的發言與被告本人的主張發生嚴重衝突,從保護被告主體性的角度出發,法律應該賦予誰最終的決定權?此外,這種「陪伴與發言」的協助,在哪一個程序階段(偵查或審判)最能平衡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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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佐人之程序參與時點與本質
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輔佐人(Assistant)制度的運作核心。輔佐人的設置目的,是為了讓被告在親情或身分的心理支持下,更能妥適地行使防禦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之親屬等特定人士,於「起訴後」得向法院陳明為輔佐人。這項權利在性質上屬於「陳明」而非「聲請」,只要身分資格符合法律規定,法院除進行身分適格性的形式審查外,原則上並無拒絕其參與的裁量權,這正是選項 (B) 正確的原因。
訴訟主體意志之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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