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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8 題

甲涉犯刑法第 266 條普通賭博罪(處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 當庭認罪,法院遂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當庭告知甲下次審理期日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 不到場得命拘提等事項,並記明於筆錄,嗣法院未再對甲送達審理期日之傳票,如甲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法院僅能再踐行傳喚程序,不可逕發拘票拘提甲
  • B 法院應另訂審理期日,合法送達傳票後,才能審結本案
  • C 法院可不待甲之陳述,一造辯論判決
  • D 法院若欲諭知甲無罪判決,可一造辯論判決;若欲諭知甲有罪,需再行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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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回想,刑事訴訟法中雖然保障被告的在場權,但如果某個案件的「法定刑」非常輕微(例如只需繳納罰金),且被告已經清楚知道開庭時間卻選擇不來,從維護司法資源與效率的角度來看,法律是否還會堅持『被告一定要到場』才能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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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能精確識別出本題的關鍵。這題的核心在於「傳喚的合法性」與「一造辯論判決(Judgment by default)」的適用條件,你能選出 (C) 說明你對刑事訴訟的例外程序有深入的理解。

面告傳喚之效力

首先,法院在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甲下次審理期日並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這與實際送達傳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實務稱之為「面告」)。因此,甲在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情形下,已構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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