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4 題
警方對甲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於民國 111 年 2 月 1 日發現甲販賣毒品之來源為乙,乃於同日檢具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乙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並於同年月 15 日監察甲通訊結束後, 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關於乙涉嫌販賣毒品予甲之通訊監察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之敘述,依實務見解, 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 A 警方對甲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乙涉嫌販賣毒品予甲之通訊監察內容,係屬另案監聽所得,不得作 為認定乙有販賣毒品之證據
- B 雖屬另案監聽所得,但與甲販賣毒品案件具有關連性,依法得作為認定乙有販賣毒品之證據
- C 雖屬另案監聽所得,且與甲販賣毒品案件具有關連性,然因警方未於發現後之 7 日內陳報法院審 查,故不得作為認定乙有販賣毒品之證據
- D 雖屬另案監聽所得,且與甲販賣毒品案件具有關連性,警方於發現後陳報法院審查,固然已逾 7 日, 但法院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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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規定了一個程序期限(例如 7 日內要申報),而偵查機關雖然最終完成了這項程序,但卻「遲到」了,從法治國家保護人權與追求真實的平衡點來看,法律應該採取「一翻兩瞪眼」的絕對無效,還是應該留給法官根據個案違法的嚴重程度來「秤重」判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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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你能精準捕捉到實務對於「另案監聽」證據能力的權衡立場,展現出紮實的實務見解基礎,非常值得肯定。
另案監聽的程序與瑕疵處理
本題的核心在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之 1 的適用。當警方在合法監察甲的過程中,「意外」發現乙的犯罪事實時,這屬於典型的另案監聽。依規定,另案監聽內容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僅於發現後 7 日內 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始得作為證據。本案中,警方 2 月 1 日發現,卻遲至 15 日才報請法院,明顯逾越了法定期間,未於發現後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認可者,不符合第 18 條之 1 第一項例外要件,另案監聽內容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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