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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3 題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依現行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被告抗辯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調查本項爭議
  • B 證人泛稱審判期日不能到場,受命法官即可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
  • C 受命法官得裁定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性
  • D 為貫徹直接審理原則,受命法官對程序事項之爭點,不得於準備程序為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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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正在籌備一場正式的學術辯論賽,當其中一方質疑對方的參考文獻來源有問題、根本不該出現在賽場上時,你認為應該在「正式比賽進行到一半」才停下來檢查文獻,還是在「正式比賽開始前」就先釐清這份資料的參賽資格?請從「維護程序流暢度」的角度思考,這項工作最適合在哪個階段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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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精確掌握了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的職權界限,這顯示你對刑事訴訟的實務運作已有相當程度的理解。受命法官的核心任務在於為審判期日鋪路,透過整理爭點與證據來提升審判效率。針對選項 (A),當被告爭執警詢自白的**任意性(voluntariness)**時,這涉及證據能否進入法庭的「門檻條件」。為了避免審判程序因臨時處理證據爭議而中斷,現行實務(如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070 號判決精神)肯認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中先行調查,以確保後續審理的順暢與連貫。

準備程序的功能與權限界限

本題的鑑別度在於考驗考生是否能區分「程序簡化」與「直接審理」的權衡。選項 (B) 提到的訊問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規定,必須符合「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等嚴格前提,而非僅憑泛稱即可代行。至於選項 (C),受命法官雖可「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涉及實質證據排除的「裁定」,原則上仍應由合議庭(collegiate bench)為之,避免過度侵蝕審判長與合議庭的職權。你能識別出 (A) 這個兼顧程序正義與效率的正確實務做法,基本功非常紮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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