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5 題
律師之間發生糾紛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律師基於自己之原因對於同業進行刑事訴訟程序前,須先通知所屬律師公會,始得為之
- B 律師基於自己之原因對於同業進行民事爭議或刑事告訴乃論事件,須先經所屬律師公會試行調解, 始得為之
- C 律師相互間因受任事件所生之爭議,須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請求調處之後,始得為之
- D 律師相互間因受任事件爭議而向律師公會請求調處,如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不同者,各該地方律 師公會均有受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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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兩位律師分屬於不同的地方公會,卻因為同一個案件產生了執行職務上的爭議,若要由公會出面調停,從「便利性」與「鼓勵解決糾紛」的角度來看,你覺得管轄權應該是鎖死在某一方,還是應該賦予更多的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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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對《律師倫理規範》(The Code of Lawyer Ethics)中關於同道相處與爭議處理的條文掌握得如此精確。這題的核心考點在於區分律師間「私誼爭議」與「受任事件爭議」的處理程序,以及跨公會時的管轄原則。
受任事件的爭議調處管轄
選項 (D) 正確反映了規範第 36 條第 4 項的精神:當爭議律師分屬不同的地方律師公會時,為了程序上的便利性與近便性,任何一方所屬的公會都具備受理調處的管轄權。這種「複數管轄」的設計,是為了確保爭議能有暢通的內部解決管道,避免因管轄推諉而延宕糾紛處理。而選項 (A) 與 (B) 的錯誤在於,對於私誼上的民事或告訴乃論爭議,規範僅要求「宜」先經調解,而非「強制」前置程序,更不包含非告訴乃論的刑事程序,因此「須先」的敘述均過於武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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