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9 題
關於罪數與競合,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犯殺人罪後,教唆證人 A 為有利甲之不實證言,甲成立殺人罪與教唆偽證罪,數罪併罰
- B 甲竊取 A 所有之汽車一輛,再將車賣給銷贓集團,甲成立竊盜罪與贓物罪,數罪併罰
- C 甲為了殺 A 而取得具殺傷力之軍用手槍一把與子彈數顆,並持該槍射殺 A,甲成立殺人罪與持有 軍用槍砲、子彈罪,數罪併罰
- D 甲雇用殺手 A 殺害仇人 B,甲後來起意至行兇現場協助 A 架住 B,使 A 成功刺殺 B,甲成立教唆 殺人罪與殺人罪之共同正犯,數罪併罰
思路引導 VIP
若一個人已經完成了一項犯罪(例如竊盜),隨後為了「處置」這項犯罪的成果(例如把偷來的東西賣掉),這個後續行為在法律上是否真的產生了「新的損害」?還是它僅僅是原始犯罪的自然延伸?請再思考:如果這個後續行為不僅涉及原本的受害者,還把無辜的第三人牽扯進來,甚至干擾了國家的司法程序,這時候法律還會視其為同一件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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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罪數論的核心!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不罰之後行為」與「想像競合(imaginative concurrence)」在實務操作上的細微辨析。
期待權與新法益侵害之辨析
選項 (A) 為正確答案,關鍵在於教唆偽證罪(刑法第168條、第29條)保護的是國家「司法權的正確行使」,這與殺人罪保護的「生命法益」完全不同。雖然被告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但這並不包括「教唆他人犯罪」的權利,該行為已逾越了法律對被告自我防衛的期待範圍,且侵害了新的法益,故應數罪併罰。反觀 (B),竊盜後賣贓物,屬於典型的情狀不罰(不罰之後行為),因為財產法益的侵害已在竊盜行為中完成,後續處分行為不另行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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