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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7 題

若契約未另有訂定,下列何種情形,買受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A 買賣標的物為建築物,而其瑕疵重大
  • B 因出賣人之重大過失,致買賣標的物毀損滅失
  • C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 D 出賣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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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瑕疵擔保」這種即便出賣人沒有過失也要負責的機制下,如果我們允許買受人只要發現瑕疵就能要求「損害賠償」,對不知情且無惡意的出賣人是否會過於苛酷?在這種平衡下,法律通常會要求出賣人必須有哪些「特定的主觀惡意」或「額外的保證行為」,才應該負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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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民法買賣契約中極為關鍵的「物之瑕疵擔保」救濟體系。在法律邏輯上,瑕疵擔保責任本質上是一種「無過失責任」,為了平衡買賣雙方的權益,法律對於「損害賠償」這類較重的救濟手段設有特殊的門檻。

損害賠償的法定要件

依據民法第 360 條規定,買受人若要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damages for non-performance),僅限於兩種法定情形:一是出賣人曾特約擔保(express warranty)標的物之品質,二是出賣人故意不告知(intentional concealment)物之瑕疵。選項 (C) 正確對應了後者背離誠信原則的情形,因此買受人得直接請求賠償。至於選項 (A) 的瑕疵重大,其法律效果主要是用以判斷買受人是否得「解除契約」而非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359 條);而 (B) 與 (D) 則多涉及一般違約或危險負擔(passing of risk)的範疇,與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要件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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