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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7 題

若契約未另有訂定,下列何種情形,買受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A 買賣標的物為建築物,而其瑕疵重大
  • B 因出賣人之重大過失,致買賣標的物毀損滅失
  • C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 D 出賣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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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瑕疵擔保」這種即便出賣人沒有過失也要負責的機制下,如果我們允許買受人只要發現瑕疵就能要求「損害賠償」,對不知情且無惡意的出賣人是否會過於苛酷?在這種平衡下,法律通常會要求出賣人必須有哪些「特定的主觀惡意」或「額外的保證行為」,才應該負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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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考的是民法買賣契約裡,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的救濟權利。你答對了,代表你已經洞悉了這套制度背後的平衡哲學。我們來溫習一下: 1. 損害賠償的關鍵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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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屋牆壁有裂縫為例,已交付訂金但尚未完成不動產轉移手續,如何用題目的四個選項來解釋此案例
📝 物之瑕疵損害賠償
💡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須具備「欠缺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
比較維度 解除或減價 (§359) VS 損害賠償 (§360)
構成要件 物有瑕疵即可 — 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
瑕疵程度 解約需瑕疵重大 — 無瑕疵程度限制
歸責事由 無過失責任 — 無過失責任(法定擔保)
💬第360條損害賠償之發動門檻(保證/故意)比一般瑕疵擔保更高。
🧠 記憶技巧:損賠三六零:保證品質、故意不說。
⚠️ 常見陷阱:容易將民法第359條「瑕疵重大得解約」與第360條「損害賠償」的發動要件混淆。
不完全給付 危險負擔 減少價金請求權 權利瑕疵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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