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7 題
若契約未另有訂定,下列何種情形,買受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A 買賣標的物為建築物,而其瑕疵重大
- B 因出賣人之重大過失,致買賣標的物毀損滅失
- C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 D 出賣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瑕疵擔保」這種即便出賣人沒有過失也要負責的機制下,如果我們允許買受人只要發現瑕疵就能要求「損害賠償」,對不知情且無惡意的出賣人是否會過於苛酷?在這種平衡下,法律通常會要求出賣人必須有哪些「特定的主觀惡意」或「額外的保證行為」,才應該負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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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考的是民法買賣契約裡,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的救濟權利。你答對了,代表你已經洞悉了這套制度背後的平衡哲學。我們來溫習一下: 1. 損害賠償的關鍵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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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屋牆壁有裂縫為例,已交付訂金但尚未完成不動產轉移手續,如何用題目的四個選項來解釋此案例
物之瑕疵損害賠償
💡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須具備「欠缺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
| 比較維度 | 解除或減價 (§359) | VS | 損害賠償 (§360) |
|---|---|---|---|
| 構成要件 | 物有瑕疵即可 | — | 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 |
| 瑕疵程度 | 解約需瑕疵重大 | — | 無瑕疵程度限制 |
| 歸責事由 | 無過失責任 | — | 無過失責任(法定擔保) |
💬第360條損害賠償之發動門檻(保證/故意)比一般瑕疵擔保更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