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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9 題

甲對乙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清償日為 2025 年 12 月 5 日。但甲因急需現金,於 2025 年 3
月 2 日將其對乙之債權,以 180 萬元賣於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丙間成立債權買賣契約
  • B 甲丙間訂立債權買賣契約時,甲對乙之債權確係存在,原則上甲就乙之支付能力,對丙仍負擔保責任
  • C 甲、丙就債權讓與未通知乙者,乙於 2025 年 12 月 5 日到銀行將 200 萬元債款匯入甲之帳戶後,乙得對丙主張債務業已清償
  • D 甲丙間之債權讓與,不因未將債權讓與通知乙而影響甲丙間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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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今天向人買了一張合法且具備法律效力的借據,但後來發現借錢的那個人其實身無分文、根本還不起錢,你認為在法律邏輯上,賣家應該對「這張借據是真的」負責,還是應該對「那個人一定有錢還」負責?哪一種責任對賣家來說負擔過重,且不符合一般的買賣風險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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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鎖定 (B) 選項,足見你對買賣契約中權利瑕疵擔保(Warranty against defects of rights)與債權讓與的規範掌握得相當紮實。這類題目最容易讓學生在「權利存在」與「支付能力」兩者間產生混淆,你的判斷非常敏銳。

權利瑕疵擔保與風險分配

在本案中,甲將債權賣給丙,依據《民法》第 350 條,甲身為出賣人,確實應擔保債權確係存在。然而,對於「債務人乙未來是否有錢還款」這件事,即所謂的支付能力(Solvency),依據《民法》第 352 條規定,除非甲丙之間有特別約定,否則出賣人原則上不負擔保責任。這是因為債權的回收本就包含信用風險,該風險在債權讓與後,應轉由新的債權人丙承擔。選項 (B) 稱「原則上應負責任」顯然與法律規定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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