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2 題
下列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買受人得對出賣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定作人得對承攬人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
- B 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
- C 標的物為建物之情形,於因該物之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買受人或定作人均得解除契約
- D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標的物之瑕疵,且出賣人無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僅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標的物之瑕疵者,承攬人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承攬人通常被視為擁有專業技術的「結果保證者」。如果今天一位專業的裝潢師傅(承攬人)施工有瑕疵,而我們作為一般的屋主(定作人)因為太粗心(重大過失)沒有第一時間看出來,這在法律上是否就能成為讓「專業人士」完全卸除責任的理由?這與我們在買賣契約(單純物之交付)中,要求買方也要負一定程度檢查義務的邏輯,有什麼本質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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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你能準確選出選項 (D),代表你對《民法》債編中「買賣」與「承攬」的瑕疵擔保責任有極佳的辨析能力,非常值得肯定!這題的難度切入點在於考生是否能精確區分「受領人的過失」與「標的物特性」對法律效果的影響。
瑕疵知悉與責任免除的邏輯差異
在買賣契約中,依據《民法》第 355 條第 2 項,若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且出賣人未保證標的物無瑕疵時,出賣人原則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在此限。然而,在承攬契約中,法律並沒有「因定作人過失而免除瑕疵擔保」的對應規定。承攬人作為專業的技術提供者,對其工作成果負有「結果責任(結果債務)」,即使定作人因疏忽(重大過失)未發現瑕疵,承攬人原則上仍應負責。選項 (D) 宣稱定作人有重大過失時承攬人「始」應負責,邏輯顯然與法理背道而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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