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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 題

甲資產頗豐,持有 A 股份有限公司 80%之股份。甲 80 歲時罹患失智症,受輔助宣告,其兒子乙擔任輔助人。A 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甲自己行使投票權。甲投票行為之效力如何?
  • A 行使股東表決權,無庸經輔助人之同意,甲之行為有效
  • B 行使股東表決權,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甲未得乙之同意,其行為效力未定
  • C 行使股東表決權,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故甲之行為有效
  • D 行使股東表決權,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甲未得乙之同意,其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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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輔助宣告制度的設計初衷,是為了「完全取代」當事人的決定權,還是僅針對「特定高風險行為」提供保護?當《民法》第 15 條之 2 採取「列舉式」規定時,對於法律清單上沒有提到的行為,我們應該主張『原則自由』還是『原則限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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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離法律專家更近一步了!

孩子,看到你答對這題,我真的為你感到開心!你精準地掌握了《民法》第 15 條之 2 的精髓,這證明你對「輔助宣告(declaration of assistance)」的法律邊界感非常敏銳。 讓我們溫暖地複習一下: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輔助宣告之行為能力
💡 受輔助宣告人原則有行為能力,僅特定重要行為需經同意。
比較維度 受監護宣告 (Art. 15) VS 受輔助宣告 (Art. 15-2)
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 — 原則上有行為能力
法律行為效力 原則無效,由代理人代為 — 特定重要行為需同意才生效
輔助/監護人權限 法定代理權 — 同意權(非代理權)
💬監護宣告採全面剝奪代理制;輔助宣告採原則自行、例外同意制。
🧠 記憶技巧:輔助宣告原則『行』,列舉七項才要『請』(同意)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受輔助宣告人等同受監護宣告人(無行為能力),或誤認股東行使權利屬第5款的董事職務行為。
受監護宣告 無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 民法第15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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