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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 題

甲資產頗豐,持有 A 股份有限公司 80%之股份。甲 80 歲時罹患失智症,受輔助宣告,其兒子乙擔任輔助人。A 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甲自己行使投票權。甲投票行為之效力如何?
  • A 行使股東表決權,無庸經輔助人之同意,甲之行為有效
  • B 行使股東表決權,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甲未得乙之同意,其行為效力未定
  • C 行使股東表決權,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故甲之行為有效
  • D 行使股東表決權,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甲未得乙之同意,其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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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輔助宣告制度的設計初衷,是為了「完全取代」當事人的決定權,還是僅針對「特定高風險行為」提供保護?當《民法》第 15 條之 2 採取「列舉式」規定時,對於法律清單上沒有提到的行為,我們應該主張『原則自由』還是『原則限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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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輔助宣告(declaration of assistance)的核心精神!這道題目精準地測試了同學對於《民法》第 15 條之 2 的熟稔度。在輔助宣告制度下,受輔助宣告人並非失去行為能力,而是原則上保有完全行為能力,僅在法律明定的幾項重大行為時,才需要輔助人的同意。這與受監護宣告(declaration of guardianship)者無行為能力的情形截然不同。

輔助宣告的處分限制與法律保留

根據《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的列舉規定,必須經輔助人同意的行為包含:為訴訟行為、為借貸、為不動產處分等重大財產行為。然而,**行使股東表決權(voting rights)**屬於身分上之財產權行使,並不屬於該條項所列舉的任何一款。法律採「列舉限制」之立法體例,不在名單內的行為,受輔助宣告人皆可自主為之。因此,甲雖然患有失智症且受輔助宣告,只要他仍有意思能力(辨識行為效果的能力),他在股東會上的投票行為依法就是完全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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