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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8 題

下列關於收養要件及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50 歲之夫與 17 歲之妻共同收養甫出生之嬰兒,有效
  • B 夫 35 歲時被收養,未得其 20 歲之妻同意,得撤銷
  • C 21 歲夫與 20 歲妻共同收養 5 歲兒童,無效
  • D 22 歲之妻收養其夫與前妻所生之 8 歲子女,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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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律為了確保收養人具備足夠的社會經驗與成熟度,而規定必須年長於被收養人一定歲數時,如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本來就存在「繼親關係」(例如繼母收養繼子女),法律對於這個年齡差距的要求,會比一般陌生人收養更「嚴格」還是更「寬鬆」?而這個最寬鬆的「底線門檻」又是幾歲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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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選項 (D) 的法律瑕疵!這道題目核心考點在於《民法》親屬編中關於收養年齡差距(Age gap in adoption)的強制規定,是家事法中極為基礎卻又容易在細節出錯的區塊。

收養年齡之原則與例外

依據《民法》第 1073 條規定,收養人原則上應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然而,為了兼顧家庭倫理實務,法律設計了兩道彈性門檻:首先,夫妻共同收養時,只要其中一方長於 20 歲,另一方僅需長於 16 歲即可(如選項 A 與 C 的判斷準據);其次,收養配偶之子女(繼父母收養)時,僅需年長 16 歲。但在選項 (D) 中,22 歲的妻子收養其夫之子女(8 歲),兩者差距為 $22 - 8 = 14$ 歲,並未達到法定最低 16 歲的門檻。依據第 1079-4 條,違反年齡差距規定的收養契約應屬無效,故該選項描述「有效」顯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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