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0 題
甲男乙女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兩人感情不睦,甲不願離婚時財產分配給乙過多,乃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1 日將其婚後名下 A 屋贈與丙。又於 111 年 3 月 1 日將其婚後名下 B 屋贈與丁,再於 112 年 3 月 1 日將其婚後名下 C 屋贈與戊。甲乙於 112 年 7 月 1 日離婚,在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下列何項贈與物應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財產?
- A 僅 B 屋
- B 僅 C 屋
- C 僅 B 屋及 C 屋
- D A 屋、B 屋及 C 屋
思路引導 VIP
若婚姻中的一方預見即將離婚,為了讓對方少分一點錢,而故意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給好友,你認為法律為了兼顧「公平分配」與「維護社會交易安定(避免追溯過久)」,應如何設定一個合理的追溯時間門檻?當你找到這個時間門檻後,請再次檢視題目中的三個日期,哪些才真正落入法律保護的射程範圍內?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很高興看到你精準地鎖定了本題的關鍵。這道題目測試的是你對**剩餘財產分配(Distribution of Remaining Property)**中「惡意處分財產之追加計算」制度的掌握。在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的設計下,為了防止配偶一方透過脫產手段損及他方的分配請求權,法律賦予了「往回追溯」的機制。
惡意處分與五年除斥期間
根據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夫或妻若為了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在「婚姻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本案中,甲乙於 112 年 7 月 1 日離婚,向前推算五年的基準點即為 107 年 7 月 1 日。因此,甲於 106 年贈與的 A 屋已逾越此法定期間;而 111 年與 112 年贈與之 B、C 兩屋,不僅在五年範圍內,且題幹已明示甲具有「不願分配過多財產給乙」的主觀意圖,故依法必須將 B、C 兩屋價值納入計算。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