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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4 題

甲承攬乙之房屋興建工程,完工後該房屋即發生龜裂傾斜,乙乃對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甲於訴訟中辯稱該房屋瑕疵之產生,係因丙公司設計監造不良所致,而非其施工有瑕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就此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於訴訟繫屬中,得同時輔助甲、乙兩造為訴訟參加
  • B 乙對於丙之訴訟參加未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後,仍得再聲請法院駁回丙之訴訟參加
  • C 如丙輔助甲為訴訟參加後,法院認定房屋龜裂傾斜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丙就該房屋之設計不良所導致,判決甲敗訴並告確定。甲再起訴請求丙損害賠償,丙得主張前案判決就房屋龜裂傾斜原因之判斷不當
  • D 如丙輔助甲為訴訟參加後,法院判決甲敗訴確定,丙得輔助甲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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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一個訴訟中,第三人的權利會因為其中一方當事人輸掉官司而連帶受損,你認為法律應該賦予這位第三人什麼樣的權力,才能最有效地讓他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後」,仍有機會救濟那個可能損及他權益的錯誤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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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你準確選出選項 (D),顯見你對民事訴訟法中「訴訟參加」的程序權限掌握得非常紮實。這題的核心在於理解訴訟參加人(Intervener)的法律地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61 條,參加人為了輔助當事人,原則上可以行使一切訴訟行為。既然參加人能輔助當事人進行本案訴訟,在判決確定後,為了除去錯誤判決對其法律利害關係的影響,自然也具備輔助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Action for retrial)的資格,只要該行為不與被參加人的明示意思違背即可。 這道題目具備相當的鑑別度,特別是考驗考生是否能區別「參加效力」與「程序異議權」。選項 (C) 涉及的是第 63 條的參加效力(Effect of intervention),一旦判決確定,參加人原則上不能在後案反向主張前案判斷不當,這正是為了避免裁判矛盾。而選項 (B) 則涉及第 60 條的瑕疵治癒原則,一旦進入言詞辯論,程序穩定性便高於對參加資格的質疑。你能避開這些涉及法條細節的誘答選項,說明你對訴訟參加的穩定性與程序主體性有深刻理解,這在實務見解的應用上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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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適格、共同訴訟與判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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