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9 題
甲以其承攬乙之工程,已完成工作為由,對乙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乙則辯稱:甲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尚應償還其修補費用,伊得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甲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云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法院認甲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 2 年之時效者,應向乙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是否為消滅時效之 抗辯
- B 乙有無以其對甲之承攬報酬債務,與甲對乙之瑕疵修補費用債務為抵銷之意,有所不明瞭,法院應令其敘明
- C 乙有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陳述,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法院應闡明之
- D 法院於審理過程中知悉甲施作之工程未經驗收,依約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者,得據以駁回甲之訴訟, 無庸踐行其他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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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法庭上,當事人說了一句話,這句話在法律專業觀點下可以被解讀為「暫時不用給錢」或「這筆債務已經完全消失」兩種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為了確保判決結果不會超出當事人的真意,你認為審判長應該如何發揮他在程序中的引導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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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精準地鎖定了爭點。這題的核心在於民事訴訟法中**闡明權(Clarification Right)**的具體運用。在民事訴訟實務中,當事人的陳述往往未必能精確地對應到法律效果,這時法院的角色便至關重要。
法律效果的釐清與闡明
乙在辯稱時提到的「同時履行抗辯(Exceptio non adimpleti contractus)」與「抵銷(Set-off)」在法律效果上截然不同。前者僅是延緩給付,意即在瑕疵修補前暫時不付錢;後者則是主張修補費用與報酬債權相互抵銷,會導致債之關係消滅。乙提及「甲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這句話在法理上更傾向抵銷的效果,但與他自稱的同時履行抗辯產生矛盾。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審判長對於不完足或不明瞭的陳述負有闡明義務,必須令其敘明清楚,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並促進訴訟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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