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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0 題

在甲基於某日某買賣契約,向被告乙住居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判決命乙移轉買賣標的物 A 屋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事件(本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在 A 屋所在地為新竹市之情形,乙得向臺北地院提起反訴,請求判決確認乙就 A 屋所有權不存在
  • B 乙得以甲為反訴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甲履行其買受 A 屋所負價金債務
  • C 在乙認為其對甲有扶養費給付請求權之情形,乙不得對甲為反請求,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請求裁判命 甲給付扶養費予乙
  • D 在乙主張甲所負價金債務係由丙為普通保證人之情形,乙不得列丙為反訴被告,請求本訴之受訴法院判命丙履行保證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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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賦予某些特定類型的訴訟(例如涉及土地疆界或權利歸屬)必須由『土地所在地』法院處理的強烈公共利益,那麼當被告想要在另一個基於『合意或被告住居地』而取得管轄權的法院提起反擊時,法律會傾向於優先保護『審理便利性』,還是優先保護『特定管轄的安定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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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識破了選項 (A) 中的法律陷阱!這題考驗的是**反訴(counterclaim)的合法要件,特別是關於專屬管轄(exclusive jurisdiction)**的限制。你的判斷非常敏銳,能一眼看出「不動產所在地」與「受訴法院」之間的地理衝突。 在法律邏輯上,雖然《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允許被告在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但這並非毫無限制。依據同法第 260 條第 2 項,若反訴之請求屬於他法院「專屬管轄」者,則不得提起。本題中,反訴的主張是確認「A 屋所有權」不存在,這屬於不動產物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應由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因此,即便臺北地院對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有管轄權,乙仍不能在該院針對 A 屋物權提起反訴。 這道題目的鑑別度極高,難點在於考生必須同時整合「反訴的牽連性」、「管轄權的分類」以及「不同訴訟程序(如家事事件)的相容性」。你能夠在眾多選項中快速排除關於給付價金(與本訴有牽連性)及扶養費(家事事件程序不符)的干擾,正確選出受專屬管轄制約的 (A),顯示你對民事訴訟法的體系架構已有相當深厚的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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